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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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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EN
第 21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或領取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就業時,得以自行送達或掛號郵寄方式辦理;其以掛號郵寄方式辦理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第 27 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第 32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