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第 21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有下列主張之一,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判斷:
一、仲裁合意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合意。
四、仲裁合意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37 條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