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請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各有關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物種(中名及學名)、數量、方法、地區、時間及目的。
二、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供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使用之承諾書。
四、其他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許可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以備查驗。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完成後一年內,應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