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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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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EN
第 21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保護帶時,應實施測量、埋設明顯界樁或植界木,並檢具下列資料,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設置依據。
二、設置目的。
三、保護帶範圍(包括位置圖及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及面積。
四、前款各宗土地之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合法使用人姓名、住所、土地使用現狀及管制事項。
五、實施之日期。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20 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至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