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終止營運仲介業務之仲介機構(以下簡稱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終止營運三個月前,檢附終止營運處理計畫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後,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並命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仲介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下稱承受仲介機構)。
前項終止營運仲介機構,除移轉仲介業務及將原仲介之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外,不得辦理其他仲介業務。
終止營運仲介機構履行前項所定義務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仲介機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一、原委託之漁船船主及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名冊。
二、原委託之漁船船主同意終止契約之證明。
三、原委託之漁船船主與承受仲介機構之委託契約影本。
承受仲介機構應與原僱用漁船船主及經營公司分別重新簽訂契約,並檢附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承受仲介業務及換發大陸船員識別證(以下簡稱識別證),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大陸船員之備查事項。
經廢止許可之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廢止許可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申請退還保證金;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者,應將保證金扣除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清償或給付之數額後退還之。
經許可後,從未辦理仲介大陸船員業務之仲介機構,得申請廢止許可;經廢止許可且無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應以保證金清償或給付之情形者,於廢止許可後,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仲介機構未履行勞務合作契約中有關損害賠償與支付經營公司服務費及其他應給付義務,或其受委託之漁船船主未履行勞務契約中有關大陸船員工資、保險、醫療、交通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應給付義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仲介機構限期清償或給付;屆期未清償或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仲介機構依第十二條所繳保證金清償或給付之。
依前項規定動用之保證金,中央主管機關得令仲介機構限期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金額補足之。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續僱用之許可,並換發識別證:
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前項後續僱用許可之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前項第二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
仲介機構接受遠洋漁船船主委託僱用大陸船員,應於接獲經營公司提供大陸船員名單七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大陸船員名冊。
三、海員證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登錄前項備查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等資料。
遠洋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勞務契約後七日內,仲介機構應將雙方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