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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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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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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業法
EN
第 21 條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第 10 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第 11 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第 29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