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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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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第 5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