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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新藥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為下列條件之一:
一、比照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新藥之研發階段,在我國進行第一期(PhaseI)及與國外同步進行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IIIPivotalTrial),或與國外同步在我國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PhaseII)及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IIIPiv-otalTrial),且符合下列基準者:
(一)試驗性質屬第一期(Phase I) ,如藥動學試驗(PK study)、藥效學試驗(PDstudy)或劑量探索試驗(Dosefindingstudy)等,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二)第二期(Phase II)之臨床試驗,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二十人為原則。
(三)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八十人為原則,且足以顯示我國與國外試驗結果相似。
二、比照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之一參與之多國多中心第三期臨床試驗(PhaseIIIstudy),且其試驗報告為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andDrugAdministration,FDA)或歐洲醫藥品管理局(EuropeanMedicinesAgency, EMA) 申請查驗登記之臨床資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單次試驗總受試者人數二百人以上,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三十人為原則,或我國受試者占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單次試驗總受試者人數未滿二百人,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 EN
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外,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研發階段在我國進行第一期(Phase I) 及與國外同步進行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或與國外同步在我國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Phase II)及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III Pivotal Trial) 。
二、上市後風險管理計畫。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實施國外查核之必要者,應配合其查核要求,且備齊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試驗之結果,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試驗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試驗性質屬第一期(Phase I) ,如藥動學試驗(PK study)或藥效學試驗(PD study)等,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二、第二期(Phase II)之臨床試驗,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二十人為原則。
三、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八十人為原則,且足以顯示我國與國外試驗結果相似。
四、前三款或其他對藥品品質安全、療效有顯著改進,或造福我國民眾、或特殊情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執行試驗數目及受試者人數。
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檢附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採用證明者,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外,另應提供可證明對國人用藥之安全性、有效性具臨床上、統計學上有意義之臨床試驗,且其試驗結果,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另要求檢附上市後風險管理計畫。
前項臨床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我國執行之臨床試驗,其試驗性質屬第一期(Phase I) ,如藥動學試驗(PK study)或藥效學試驗(PD study)等,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二、多國多中心之第二期臨床試驗(Phase II study),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二十人為原則,或我國受試者人數占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多國多中心之第三期臨床試驗(Phase III study) ,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八十人為原則,或我國受試者人數占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有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之一參與之多國多中心第三期臨床試驗(PhaseIII study) ,且其試驗報告將向美國 FDA 或歐盟 EMA 申請查驗登記之臨床資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單次試驗總受試者人數二百人(含)以上,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三十人為原則,或我國受試者比例占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單次試驗總受試者人數二百人以下,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五、其他對藥品品質安全、療效有顯著改進,或造福我國民眾、或特殊情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前四款執行試驗數目及受試者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