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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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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EN
第 21 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第 10 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