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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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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21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處理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
第 10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作成審查意見後,提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11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人員列席諮詢。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人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前項陳述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
第 13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公共衛生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一項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第 14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發送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予保密。
第 15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得衡酌公共衛生師公會之處分情形,為適當之懲戒決議。
第 16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護照號碼。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懲戒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及迴避之情形。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請求期限及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