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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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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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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牙體技術師法
EN
第 21 條
牙體技術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牙體技術所或類似之名稱。
牙體技術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3 條
違反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或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或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