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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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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第 21 條
語言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5 條
語言治療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