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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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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第 21 條
第六條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七條及第八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救護車駕駛人與人數及救護車停車處所,與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不符者,應於前項所定第七條、第八條之施行日前補正或改善完竣。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
第 6 條
申請設置許可之救護車,應以一年內出廠者為限。
救護車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效期展延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行車執照及登記費,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展延效期為一年,期滿申請再展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經許可設置之救護車,自首次發給汽車行車執照日起滿十年者,應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 7 條
救護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人數不得少於該機構或團體救護車之數量。
第 8 條
救護車未出勤時,應停放在設置登記之停車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