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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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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EN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