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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 EN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