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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各級政府得依實際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病人相關照護服務。
前項精神照護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者之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其指定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師於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委託或獎勵、補助之精神病人照護事務,得依各該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
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或非由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委託、補助、或管理者,不得為病人提供住宿或治療服務。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涉及提供精神照護服務者,不在此限。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於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