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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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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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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合併,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合併契約書。
二、合併計畫書。
三、合併前各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
四、合併前各醫療財團法人之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
五、合併前各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通過合併之會議紀錄。
六、合併後存續或另立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
七、合併後存續或另立醫療財團法人之財務報表。
八、合併後存續或另立醫療財團法人二年內之業務計畫、預算書及所需營運資金。
前項第七款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9 條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