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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依本辦法補償之土地被徵收時,除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外,土地所有人依本辦法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內扣除。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所受之損害,需地機構應依下列公式予以補償:
無法附建部分投影於水平面之面積x單位面積之徵收補償地價x地下深度補償率x50%=無法附建部分之補償費。
前項所稱地下深度補償率係指無法附建部分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依附表二之補償率,扣除該土地已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補償之補償率。
關於應予補償無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由起造人繳納代金者,應由需地機構代為繳納,但以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第一次新建或增建且以公告期滿當日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限,超過部分由起造人自行繳納。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法定停車空間,需地機構無法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替代者,需地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補償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
前項應予補償無法附建之法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由起造人繳納代金者,應由需地機構代為繳納,但以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第一次新建或增建且以公告期滿當日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附設之停車位數為限,超過部分由起造人自行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