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航空器登記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登記規則
EN
第 21 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航空器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相關登記準用之。
航空器登記規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
EN
第 9 條
國籍登記事項變更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國籍登記證書,向民航局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換證費。
第 10 條
國籍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時,民航局得依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申請或逕依職權為更正登記。
第 11 條
國籍登記事項因檢送文件有誤致登記錯誤或遺漏,民航局得註銷其登記或限期要求其檢附正確文件申請更正登記,逾期即註銷其登記。
民航局為前項註銷國籍登記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還該國籍登記證書。
民航局於必要時得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說明。
第 12 條
國籍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並繳納換、補證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