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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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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第 21 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1 條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12 條
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13 條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 14 條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第 16 條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第 17 條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18 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第 19 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