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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安全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安全管理手冊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文件審查及實施臨時評鑑:
一、未具備臨時符合證書。
二、增加管理船舶船型。
三、未於符合證書、臨時符合證書有效期間內申請評鑑。
四、經航政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註銷證書。
安全管理機構經臨時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臨時符合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安全管理機構非屬船舶運送業且非該船之船舶所有人者,其初次申請臨時評鑑時,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
二、組織架構,至少包含航技及工務等功能。
三、除第十條岸上指定人員外,具下列經驗之岸上管理人員資歷證明文件:
(一)二等船副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二)二等管輪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三)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工作或驗船工作資歷至少三年。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
船長在安全管理制度上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並要求海員遵守安全管理制度,並予以查證。
二、以簡明方式發布命令及指示。
三、定期檢討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情形,並作成紀錄,提交安全管理機構。
四、緊急應變及處置。
安全管理機構或船舶經航政機關觀察、文件紀錄查核或人員面談後評鑑不符合、缺失或有建議事項時,安全管理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缺乏有效之系統性管理,且嚴重威脅人員、船舶安全、危害環境,經評鑑不符合,而須立即採取矯正措施者,應於開航前改善完成,經航政機關複查合格並核發、簽署或換發證書後,始得航行。
二、無法達到本規則要求,但對於系統性管理影響較輕微,且無嚴重威脅人員、船舶安全或危害環境之虞,經評鑑缺失者,應於航政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並完成複查,於複查完成前,航政機關得先行核發、簽署或換發證書。
三、評鑑之建議事項應予注意並妥善處理。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安全管理機構或船舶逾三個月未改善完成者,航政機關得註銷符合證書、船舶安全管理證書、臨時符合證書或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符合證書或臨時符合證書註銷時,相關之船舶安全管理證書、臨時安全管理證書應一併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