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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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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第 21 條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20 條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