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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就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時,其應負賠償責任之 範圍所設之實體上規定,並非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程序規定,債 權人起訴後,船舶所有人本得同時為責任有無之抗辯及限制責任之主張。 其為限制責任之主張時,海商法既無須先提存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 費於法院之規定,自不能命其負先為提存之義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船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 之賠償,其所負責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尋繹此項條款規定之本旨,為限制在 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船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 賠償責任而設,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而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