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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EN
業餘電臺所屬者變更業餘電臺機件設備或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時,應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依第十八條規定,以取得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設置臨時電臺,致有前項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情形者,得免申請異動。但應於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限屆滿或提前停止使用時拆除電臺設備,並回復原設置地點。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 EN
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使用臨時電臺,應於預定設置使用日十日前檢具臨時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臨時電臺者,以使用取得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設置者為限。
申請人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項臨時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呼號、資格級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設臺地點及原業餘電臺執照號碼。
三、設置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