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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五年內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參加投標或承攬檢驗維護業務。
三、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公司已解散。
五、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個月內補齊專任技術人員或降低用電場所維護處數。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檢驗維護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檢驗維護業登記。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
檢驗維護業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有解僱或其他事由離職時,應於二個月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補足專任技術人員之人數。
二、與部分用電場所終止契約,至符合第十一條規定之維護處數。
檢驗維護業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通知該檢驗維護業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檢驗維護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未依規定檢驗維護。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