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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N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一、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附加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設備者。
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現前項情事時,應於該度量衡器為停止使用之標示。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為計量使用或備置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計量使用或備置者。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