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一則
原告主張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所謂已登記之商號,應包恬公司而言,固
非無據。惟原告如主張對方公司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原告商號權有
被侵害而請求該公司停止使用該商號名稱,亦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 ,不得請求被告官署 (經濟部) 為何處
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設立之公司所
營業務,如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司同類而又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者
,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固非經令其改正合法後,不應予以登記 (參
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一號解釋) 。但如主管官署一時失察,已為設立
登記,則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官署撤銷
其登記。在未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人要無逕請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設
立登記之權利。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