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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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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 21 條
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準。
前條規定,於主張前項展覽會優先權者,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6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曾經申請註冊之「可利痛」商標,其名稱中「利痛」二字,與業經 核准被上訴人公司註冊之第六四四八號,「散利痛」商標名稱主要部分「 利痛」二字既屬相同,而其英文商標 Coridon與Saridon 後五個字母完全 相同,字型亦相若,此二商標極相近似,其「龍頭圖」形商標與「虎頭圖 」形商標之佈局形狀亦屬相似,尤其裝盒圖樣文字排列構造均相倣效,如 將雨造所用之商標在地隔離觀察,均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自在不應 准許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