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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EN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得提出申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二、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團體。
三、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團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機關團體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團體,並通知申請人。
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無上級機關團體者,提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覆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