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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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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EN
第 2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期間未達五個月者,準用之。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
EN
第 15 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