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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除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得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 )
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邀請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進行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但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者,不在此限。
二、辦理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適當方式諮商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三、經主管機關召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登錄及認定之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或認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現場訪查時,並應符合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辦理保存者之認定時,除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所定之認定條件外,並應調查其所涉原住民族文化與被提報保存者之社會、文化關聯,包括身分關係、習俗及禁忌等。
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經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認定登記為傳統智慧創作者,其保存者之認定,應以該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為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