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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申請輔導或獎助之事項,得依本條例授權訂定之其他法規申請獎勵、輔導或補助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優先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申請輔導、補助。
二、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優先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申請補助。
三、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優先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申請補助。
四、運動產業園區內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及營運,優先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申請補助。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運動產業園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補助、獎勵。
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