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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高級中學法 EN
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教師之聘任
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公立高級中學教師出缺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辦理介聘後,由校長直接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公立高級中學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
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其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