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缺失或異常事項,指下列情事:
一、校務基金之執行不符合相關法令或學校規章。
二、校務基金之執行未達績效目標。
三、校務基金之相關作業程序未能發揮其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
四、年度決算實質短絀。
五、賸餘或可用資金有異常減少。
六、開源節流計畫之執行未具成效。
七、其他缺失或異常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年度決算實質短絀,指學校年度收支餘絀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須調整加回國庫撥款購置資產所提列之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後,仍為短絀之情形。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稽核人員執行任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故意隱匿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二、怠於行使職權,致稽核效能不彰。
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稽核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校長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懲處或調整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