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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主要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名稱、基金保管機構名稱(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基金存續期間。
二、基金發行總面額及受益權單位總數。
三、受益憑證之發行及簽證。
四、受益憑證之申購。
五、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六、受益憑證之上市及終止上市。
七、基金之資產。
八、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九、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十一、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十二、運用基金投資證券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十三、收益分配。
十四、受益憑證之買回。
十五、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更換。
十七、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更換)。
十八、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
十九、基金之清算。
二十、受益人名簿。
二十一、受益人會議。
二十二、通知及公告。
二十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修訂。
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其營業處所及其基金銷售機構營業處所,或以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備置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供投資人查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投資人之請求,提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副本,並得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壹百元」。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與事業本身及基金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基金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
前項公開說明書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應上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信託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已將事業本身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事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