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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會計師依前條規定設立會計師事務所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已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
二、未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會計師得單獨設立個人會計師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之會計師以合署辦公之方式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或合夥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
加入合署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以具備會計師登記資格者為限。
會計師設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個人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
個人會計師事務所、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得視業務需要,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第一項所稱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係指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