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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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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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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EN
第 21 條
辦理稅款記帳之外銷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關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一、應補繳之稅款及滯納金未能依限繳清。
二、對於主管機關、經辦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未予必要之合作或拒絕提供者。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內銷者。
四、非加工外銷原料矇混記帳者。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92 條
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之廠商,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沖退原料關稅計算或記帳沖銷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廠商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
EN
第 20 條
辦理稅款記帳之加工外銷原料,未依規定向經辦機關補繳稅款及滯納金,不得轉供內銷。
已補繳關稅及貨物稅稅款及滯納金之原料,於加工外銷出口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退還所繳之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