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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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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21 條
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下列各款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一、基於專利權不能轉讓者,應檢附出口國政府主管專利業務機關簽發之專利證書或證明文件副本。
二、基於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應檢附該項貨物在功效上特點之詳細說明書或有關文件。
三、基於特殊原因經專案核准者,應檢附財政部專案核准文件。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38 條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賃費或使用費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核實估定之。但估定之租賃費或使用費,每年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
第一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