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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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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第 21 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1.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1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 ,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 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 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 。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 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 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 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