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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EN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239 號令及 105 年 8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576330 號函,就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關於交通工具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3 輛為限」,明示應 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 計 3 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 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 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 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 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 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 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 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 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 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 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 補充。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
解釋文:
  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 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 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 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 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 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 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 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 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因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二一號函主旨以及 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 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 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解釋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 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 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適用上 開條文之公司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 (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 ) 規定,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 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 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 (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 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 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 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 以落實。而此等期間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之實際需要外, 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 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 個月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並無牴觸。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27 日
解釋文:
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 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 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人申報 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 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 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前述抽查 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