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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細部作業,行政院主計總處得會商中央各主管機關訂定一致性之處理規定。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得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不受第七條及第九條補助比率之限制: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二、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
前項第二款之投資屬高污染性產業者,應優先調增其補助比率。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政府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標準及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鄉(鎮、市)、區與學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經審核結果具周延性及合理性者,再邀集相關人員依前款所定規範進行審查、評比及檢核作業。
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四、對於前款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額,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縮減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依序遞補。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
一、明定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二、訂定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
三、前款查核之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
一、酌予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
二、計畫審查與評比標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及作業程序。
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照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及相關先期作業規定,完成規劃及評估作業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再行編列計畫型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
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科目項下,連同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
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
前項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中央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中央政府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一、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方可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之評比結果,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
二、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三、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方可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計畫型補助款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應依各項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該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
四、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如有中央補助款未予轉撥情形,經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協調仍未轉撥且核定屬災害或緊急事項、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事項,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者,中央政府各機關得逕撥各鄉(鎮、市)公所;逕撥後之處理原則比照前三款規定辦理。已撥縣政府之款項應予以追繳;縣政府未配合辦理繳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