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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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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EN
第 21 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辦法規定應護沒入或收購者,由槍枝管理單位送請持有人戶籍地之市、縣(市)警察機關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辦理。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
EN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自衛槍枝(含彈藥)如下:
一、甲類:各式手槍均屬之。
二、乙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練習槍均屬之;但各式步槍改造之獵槍,不得列為狩獵槍枝。
現役軍人(以下簡稱軍人)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類各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類各二枝;甲類各式手槍每槍不得附超過子彈五十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