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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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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其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一、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以上。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三、委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招生及訓練。
四、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講師授課。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
第 20 條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於訓練開始前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訓練場地、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維護不良。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訓練。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五、未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規定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如專業機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