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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EN
依前條規定協商者,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協商時,應平等對待各入圍申請人。
二、協商內容涉及原公告內容之可變更者,該可變更事項均應以書面通知各入圍申請人。
三、協商內容涉及融資者,主要融資機構得參與協商。
四、協商結束後,應由各入圍申請人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
五、協商之過程及內容均應保密。
前項第四款,入圍申請人如未依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者,視為不修改,甄審會逕依原提送之投資計畫書評審。
招商文件中載明綜合評審得協商者,其協商應先由甄審會初步評審,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據第三條所定之甄審標準,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與入圍申請人協商,並依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與入圍申請人協商,甄審會得授權工作小組為之,工作小組並應將協商結果併同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提報甄審會評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