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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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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 條
神明會申報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或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登記機關應於辦竣登記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民政機關或單位。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24 條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