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處結果作成書面紀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紀錄分發雙方當事人。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裁決。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 EN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應先發交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