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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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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21 條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放領清冊,經鄉 (鎮) (縣轄市) (區)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
縣 (市)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
間為三十日。
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更正。
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
申請,由縣 (市) 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
第一期地價。
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1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6 日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