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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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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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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21 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1.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7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限期使用前,係指該項土地 在公告設施開始之日起至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而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西新莊子段第一八八等地號土地,周圍公共設施均已完竣,為眾所共知之 事實,此項公共設施所指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在某一地區 內可申請接通使用者,該地區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不以原告之田地仍為 原來之使用種植稻穀等亦須在其田地內為如何之設施,原告不能以此反謂 公共設施未完竣,被告官署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及地政處派員會同勘查明晰,根據台北市平均地權工作第八次研討會決議 對於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按都市農地稅率 (千分之十五不累進) 依法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均係 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與 「在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以及「公共設施尚未開始實施前」,予以規定 。復查該條例第二十一條「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與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依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除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外,該農業區及綠帶土地, 即使仍為農地使用,原則上統按其申報地價徵收地價稅,其得準用田賦徵 收實物條例規定,徵收田賦與否,依法並非強制規定。本件經核被告官署 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證實該地段區域公共設施俱全,業已完 成都市細部計劃,自非原告等空言主張該地段區域水電道路係部份建築物 之私人裝設開闢之飾詞所能翻異。被告官署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都市農地稅率千分之十五,課徵地價稅,揆諸首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決定官署復依該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 規定,維持原處分,於法亦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處分所生 之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依土 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上段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向出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原告為土地買受人,其非土 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縱令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曾 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 務之主體。依該項特約原告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而公法上之納稅 義務人,則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其效果僅間接 有影響於原告之權益,究非直接生損害可比。至原告主張出賣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如不繳納此項增值稅時,原告即不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 及土地出賣人欠稅時應由買受人負擔各節,則更屬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履行 公法上納稅義務致原告受其損害,並非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對原告之 權益直接有所損害。 第二則 被告官署依照當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曾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即原告及出賣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未 據重新申報,送經臺北市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地價,通知原告及該 出賣人,原告及該出賣人並未聲明被告官署得予收買,自應認為同意接受 此項評議之地價。被告官署以公產代管部對該出賣人為第一次移轉時之原 申報地價,與該出賣人對原告為第二次移轉時經評議決定之地價,比較其 差額,算出土地漲價總數額,按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殊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