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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由法人或團體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檢附變更後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變更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法人或團體取得前項同意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並應於取得上開負責人變更核准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上開負責人變更核准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換發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該法人或團體原設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已擔任者,當然解任,並副知該法人或團體原設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任董事、理事、監察人或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解任。
(二)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附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法人或團體原設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其解任。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負責人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負責人變更時,變更後之負責人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