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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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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由法人或團體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檢附變更後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變更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法人或團體取得前項同意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並應於取得上開負責人變更核准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上開負責人變更核准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換發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該法人或團體原設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9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239 號令及 105 年 8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576330 號函,就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關於交通工具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3 輛為限」,明示應 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 計 3 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 用。